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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气象条例(征求意见稿)

《甘孜日报》    2015年03月09日

    征求意见公告
    为更好地集中民智,体现民意,扩大社会各界对我州立法工作的支持、参与,现就《甘孜藏族自治州气象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请于2015年4月6日之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至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1、信函请寄: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县炉城镇光明路9号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收,邮编:626000。
    2、电子邮箱:gzzfzb@163.com
    联系电话:0836—2834112
    联系人:包旭杰
    2015年3月6日
    第一条 为促进气象事业发展,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信息刊播、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辖区内的气象工作。
    自治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履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活动审批等行政审批职责。
    自治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大力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气象科技人员。做好气象灾害防御技术推广应用和农村气象科技服务工作。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气象事业发展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气象工作纳入考核。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气象工作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以农牧业服务为重点,不断拓展气象工作为行政决策、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服务领域,提高气象工作的社会、经济和生态效益。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气象事业资金投入,逐步建立政府购买公共气象服务机制。
    气象事业所需的设施建设、运行保障、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台站职工的各种社会保障等经费,中央、省财政拨付不足部分,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自治州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从事气象探测和气象预报技术研究等活动,以投资、资助和技术转让等方式参与地方气象防灾减灾项目建设,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经批准在自治州境内从事有关气象活动的,应当遵守所在地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根据社会发展需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农牧业综合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旅游、城乡建设、重大工程建设、重大活动、城市大气污染防治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气象服务;
    (二)农作物、牧草产量预测,农牧业气象实用技术、气象灾害防御技术的试验研究和推广应用,农村牧区气象科技服务网建设,气象科技扶贫;
    (三)气象卫星遥测遥感技术用于积雪、农作物和牧草长势、森林草原火情、灾情和环境监测等防灾减灾气象服务;
    (四)发布主要农作物适播期、牲畜越冬度春、森林草原火险气象等级、道路冰雪气象指数、环境气象指数、水电开发等专业气象预报;
    (五)人工影响天气和雷电灾害防御。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预报技术方法研究、完善预报系统,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第十条 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
    自治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公众气象预报应当由当地广播、电视、报纸和政府门户网站定时播报和刊载;对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重大灾害性天气的补充、订正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通讯运营商对重大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应当及时全网发布。禁止篡改、伪造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广播、电视气象预报节目应当安排在视听率高的时段定时播出,播出时间和次数不得随意变更。
    向社会公开发布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等气象信息,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制定气象灾害防御预案和应急方案,加强气象防灾减灾基础设施建设,在乡镇、社区、村民委员会等公共场所建立气象信息接收、播发设施。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气象灾害防御管理职责,确定分管领导和具体人员。
    社区、村民委员会应当落实气象协理员,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灾情调查和科普宣传等工作。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收到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组织社区、村民委员会向本辖区公众传播。
    广播、电视、报刊、电信、互联网等媒体,学校、医院、宾馆等公共服务单位,广场、公路、车站、机场等公共场所向公众传播气象信息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国土资源、水务、农业、林业、畜牧、交通、旅游等部门在重要生态保护区、重点农牧区、主要江河流域、山洪地质灾害易发区、交通干线、旅游景区等地加强气象灾害监测系统建设,提升气象灾害监测能力。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防灾减灾、国土资源、水务、农业、林业、畜牧、交通、旅游、卫生、环保等职能部门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提供雨情、水文、旱情、森林草原火险、地质险情、植物病虫害、环境污染、流行疫情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监测信息和预报、预警信息。自治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的共享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气象、国土资源、水务、农业、林业、畜牧、交通等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的情况,加强对气象因素引发的洪涝、干旱、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低温冻害等衍生、次生灾害的联合监测,并根据相应的应急预案,做好各项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新(改、扩)建的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等项目,立项前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根据雷击风险评估报告进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并将建设工程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和相关资料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设计审核单位审核。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不得开工建设。
    工程竣工后,经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检测合格,并取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实行年度检测制度。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对加油站、液化气站、化学品仓库等易燃易爆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建立相应的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落实机构、编制。
    公益性人工影响天气所需的基本建设、运行保障、科学试验等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非公益性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其经费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条 气象探测设施和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国土资源、气象等部门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识,并纳入城市、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辖区内气象设施和环境保护;按照气象防灾减灾需求,协调气象监测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审批建设规划或者项目,应当将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纳入规划或者项目的审查内容,并建立与气象主管机构并联审批制度。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规划或者项目,不得审批。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基础设施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等重大经济社会发展项目以及其他依法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气候可行性论证。
    负责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部门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或者内容纳入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不适宜建设或者可能引发气候环境恶化、导致气象灾害的项目,不得审批或者核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通讯运营商未及时全网发布重大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审批或者核准应当而未进行气候可靠性论证的规划或者建设项目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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