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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五十二)

甘孜日报    2019年04月10日

[案例] 上山捡鹿角来贩卖,只为全村人民脱贫致富,是否构成犯罪?

案情:

2018年6月28日下午,被告人洛某、容生某某、扎西某某三人将收购的171根鹿角用一辆东风牌轻型货车运输到德格县出售,由于价格不如意,三人将鹿角运往白玉县出售,在途径白玉县金沙乡治安卡点时被值班民警当场挡获。经鉴定,涉案鹿角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白臀鹿和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白唇鹿鹿角,价值为294000元。

白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洛某、容生某某、扎西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分工合作,相互配合,所起作用相当,均为主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涉案鹿角价值人民币294 000元,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已达到“情节特别严重”。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处被告人洛某、容生某某、扎西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涉案鹿角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

法官点评: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仍然予以收购、运输和出售。不论动机如何,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所载之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即不但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构成犯罪,收购、运输、出售上述动物制品亦构成犯罪。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只要具有收购、运输、出售其中一行为,即构成犯罪。罪名一旦成立可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中三被告人在庭审中一直辩解,其收购鹿角来贩卖只是为了全村人民的利益而非个人私利,况且收购的鹿角都是村民们在山上捡来的不是猎杀的,以求法庭从轻处罚。在此,法官提醒广大农牧民群众,只要是被列入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即使不是捕猎动物活体,只要是收购、运输、出售死体及其制品的均触犯刑法。此外,该法条没有设置数量下限,购买、出售、运输的数量只是量刑情节,也不考虑主观目的,不论是否为自己牟利还是为全村人民牟利,都构成犯罪。

白玉县人民法院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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