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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四十八)

甘孜日报    2019年03月20日

[案例] 离婚协议约定“抚养费全部由一方承担”有效吗?是否不可变更?

案情:

扎某与李某(女)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1月登记结婚,同年育有一子。婚后由于两人性格不合,遂于2016年5月协议解除了婚姻关系,由于当时李某的收入状况较好,且为了取得儿子的抚养权,协议约定儿子由李某独自抚养,扎某不支付抚养费。

2018年8月,李某所开的土特产店因经营不善亏损严重,同时其母又身患疾病,生活出现困难,难以继续独自承担对儿子的抚养义务,遂请求扎某分担儿子的生活费,但扎某以离婚时已协商由李某独自承担为由予以拒绝。无奈,2018年11月,李某以其子的法定代理人身份起诉到法院,请求扎某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

德格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离婚后承担子女抚养费是法定的义务,李某在离婚时虽未要求扎某承担儿子的抚养费,并不意味着扎某对儿子的抚养义务就可以免除了,当李某不能独自承担儿子的抚养义务时,扎某必须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经法院主持调解,扎某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法官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本案中,扎某与李某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儿子抚养权及抚养费”的约定于法有据,该约定合法有效。但由于李某的经济条件发生了变化,抚养能力已不能保障儿子所需,可能影响到儿子今后的健康成长。此种情形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明确规定,即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可依法要求扎某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支付一定的抚养费。

德格县人民法院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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