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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二十)

甘孜日报    2018年07月06日

【案例】 小学生(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打扫卫生抢工具导致眼睛受伤,由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校方未尽到安保管理职责的也将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案情:

扎西与邓珠系石渠县某小学二年级的学生。今年2月,该两名学生所在的小组负责打扫卫生区,在分发工具过程中,几名学生因为争抢大扫帚产生冲突,扎西在争抢过程中摔倒在地,邓珠为了帮助其他同学,将手中的笤帚随手往地上一扔,结果该笤帚的竹把不慎碰住扎西的右眼上部,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扎西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睑撕裂伤,住院7天。两个月后,因右眼球后视神经炎发作,又到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扎西右眼视力障碍属十级伤残。扎西一方遂诉至法院要求邓珠与学校赔偿相关损失。涉案小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险,扎西在该小学投保的校园方责任险花名册中,该纠纷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石渠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扎西六万余元;邓珠的父母共同赔偿扎西精神损害抚慰金两千元;涉案小学赔偿扎西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

法官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扎西与邓珠在事故发生时均未年满8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扎西在学校打扫卫生期间遭受人身伤害,该校疏于教育、防范、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该学校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故学校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邓珠是直接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其父母承担,因此扎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学校和邓珠父母分担。

石渠县人民法院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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