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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十三)

甘孜日报    2018年06月08日

    【案例】 小学生(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体育课摔伤,校方未尽到安保管理职责的将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案情:

    尼玛是巴塘县某小学二年级的学生。513日下午,尼玛在上体育课攀爬云梯时摔落,造成牙齿受伤。事发当日,尼玛和妈妈到医院就诊。经诊断为牙齿冠折、牙震荡、下唇挫裂伤。尼玛方起诉称,“当时体育老师正自己玩手机,训练过程中没有配备人员防护,也没有在云梯下铺设安全地垫及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因此导致尼玛面部直接着地并致门牙摔断,下嘴唇穿孔破裂。尼玛仅7岁,正处于生长发育期,门牙已换为恒牙,不能再长。现在装了过渡性辅助门牙,要定期更换,成年后才能正常镶牙。”对此,学校认为,尼玛受伤是体育课发生的意外,学校愿意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体育老师不存在玩手机的行为,体育课也安排其他老师轮流照顾防护;尼玛对意外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尼玛已参加校园方责任险,愿意依法对学生承担法律责任。

    巴塘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尼玛在学校体育课攀爬摔落受伤,因受伤发生在体育课上课的过程中,尼玛受伤的结果即表明体育老师在上课的过程中未尽到应尽的安全保护职责,学校应当对该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遂判决被告学校赔偿原告尼玛2500元。

   法官点评

   《民法总则》中明确,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学校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尽到安保管理职责,故应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巴塘县人民法院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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