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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甘孜日报》    2014年06月17日

(2014年2月27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4年5月29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表决通过《甘孜藏族自治州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的决议
  (2014年2月27日甘孜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甘孜藏族自治州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会议决定:表决通过《甘孜藏族自治州突发事件应对条例》。会后,由州人大常委会按程序报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甘孜藏族自治州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的决定
  (2014年5月29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批准《甘孜藏族自治州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由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提高人民政府应急处置能力,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公共安全和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突发事件主要包括:
  (一)地震灾害,气象灾害,地质灾害,生物灾害和森林草原火灾;
  (二)交通事故,火灾事故,危险化学品泄漏,公共设施和设备事故,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件;
  (三)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食(药)品安全和职业危害,动物疫情,严重影响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事件;
  (四)各类群体性事件,暴力恐怖事件,经济安全事件,重大社会治安事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件。
  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将突发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坚持以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中央、省直属驻州内有关组织和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处置突发事件的活动。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配合由省级以上有关部门处置突发事件的工作,并进行先期处置。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负责应急准备和突发事件应对处置工作。必要时,请求上级人民政府派出工作组指导有关工作。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对突发事件的具体工作。
  应急指挥机构的日常事务由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承担。应急指挥机构可根据应急工作需要,内设相关工作组,负责应急措施的组织和落实。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有关专家学者,参加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驻州部队、行政区域内有关单位和毗邻地区人民政府的应急联动机制、情报信息通报、通告制度和定期会商制度,提高应急联动和快速反应能力。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制定实施计划。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对社会动员和协调机制,发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的作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以及应急处置、救援和突发事件有关信息,应当及时公布。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经费保障机制,突发事件的经费用于应对各类突发事件。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突发事件应急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突发事件应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应对突发事件提供各类捐赠。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对在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人员依法依规给予抚恤。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作出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特别重大和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统筹区域内各类应急预案,加强对应急预案的管理,完善应急预案管理的具体措施。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应急管理工作决策的风险评估制度。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级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本级专项应急预案,有关部门负责制定本部门应急预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应急预案;村(居)民委员会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制定相关应急预案。
  自治州内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寺庙管理委员会、社会团体等举办大型的集会、庆典、会展等群众性活动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应急操作规程并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寺庙管理委员会应急预案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备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大型的集会、庆典、会展等群众性活动和大型宗教活动应急预案报活动举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应急预案演练方案和评估制度,有组织、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开展应急演练,促进各方面的协调配合和职责落实,不断提升应急队伍实战水平。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排查、登记、风险评估,建立信息数据库,定期进行检查、预测、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限期采取安全防治措施,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
  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隐患进行排查、登记,建立信息数据库,及时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第十七条 自治州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掌控并及时消除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隐患,对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应急管理办公室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矿山、水电、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物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和销毁单位,以及供排水、供电、通信、水库等公共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配备应急处置设备,建立安全巡检制度,并对生产经营场所、有危险物品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周边环境定期开展隐患排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学校、医院、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影剧院、歌舞厅、商场、宾馆、饭店、公园、旅游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宗教活动场所等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以及长途客运、城市公共交通等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安全出口与疏散路线、通道处,设立显著、醒目的警示标志,配备必要的预警和应急救援设备,建立安全巡检制度。
  有关单位应当定期监督、检测、维护其安全防护设施、报警装置和应急救援设备、设施。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建立统一技术标准、格式要求的应急平台体系和数据库,应急平台体系应当具备突发事件的监测监控、预测预警、信息报告、综合研判、辅助决策、指挥调度、异地会商、事后评估等功能,形成突发事件信息报送快速反应机制和舆情收集、分析机制,确保实现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依托公安消防队伍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
  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托驻州部队组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并分行业组建交通、森林消防专业扑火、草原防火、卫生应急救援、通讯应急保障、电力应急保障、青年志愿者等行业应急队伍。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并加强应急志愿者队伍建设,通过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等方式,做好志愿者队伍的招募、培训、演练等工作,引导志愿者在应急处置中更好地发挥辅助、协调作用。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寺庙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专职或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其他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以本单位职工为主体的应急救援队伍。高危行业企业应当建立以具有专业技能员工为主体的专职或者兼职的应急救援队伍。
  应急救援队伍人员应相对稳定,具备专业的应急救援知识和技能,配备必要的装备。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面向社会的公共安全知识宣传、普及、教育活动,组织应急演练,制定并完善应急处置方案,增强全民的公共安全和社会责任意识,提高全社会防灾减灾意识和预防、避险、自救、互救等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寺庙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社会公众和本单位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对知识宣传培训和应急知识普及活动,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应急知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组织学生进行定期应急演练,培养学生的公共安全意识和自救与互救能力。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单位,在应急避难场所设置统一、规范的明显标志,储备必要的物资,提供必要的医疗条件,并向社会公布。
  城乡规划应当符合预防、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应加强对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统一调配、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健全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储备、监管、检测、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
  发改、经信、民政、商务、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储备重要物资及基本生活物资。应急部门负责储备本部门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的专业应急物资和装备。
  慈善公益组织向社会公开募集、接收的突发事件应急物资、资金和技术支持,应当统一调配、资源共享。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物资储备运输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捐赠款物等的来源、数量、发放和使用情况,并邀请捐赠代表参与监督。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监察、审计部门对捐赠款物的拨付和使用等情况进行监察和审计,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监察和审计结果。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通信、应急广播电视保障体系,完善公用通信网,建立有线与无线相结合、基础通讯网络与机动通信系统相配套的应急通信系统,确保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通信畅通。
  新闻媒体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突发事件进行及时、客观、真实的报道,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发展保险事业,探索建立灾害保险制度,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灾害保险;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应急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  外伤害保险给予支持,为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提供保险服务。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制度,对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送,敏感性突发事件信息,不受突发事件分级标准限制,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同级有关部门、驻州部队和可能受到危害的相邻地区人民政府通报。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建立专职或者兼职信息报告员制度。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悉突发事件信息,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监测体系,确定监测点,明确监测项目,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和人员。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综合性评估和趋势分析;及时组织专家汇总分析突发事件隐患和预警信息,评估突发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及其可能造成的损害。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以及社会安全事件的预警级别,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具体分级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可以预警的突发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相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驻州部队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的地、州(市)和县(市)人民政府通报。
  第三十条 按照有关规定发布三级、四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措施:
  (一)启动应急预案;
  (二)责令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了解突发事件信息的渠道;
  (三)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有关专家学者,随时对突发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发生突发事件可能性的大小、影响范围和强度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级别;
  (四)定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突发事件预测信息和分析评估结果,并对相关信息的报道工作进行管理;
  (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发布可能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警告。
  第三十一条 按照有关规定发布一级、二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除采取第三十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应当针对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责令应急救援队伍、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并动员后备人员做好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的准备;
  (二)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准备应急设施和避难场所,并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随时可以投入正常使用;
  (三)加强对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和重要基础设施的安全保卫,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四)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交通、通信、生活必需品、供水、排水、供电、供热、加油(气)站等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五)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采取特定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劝告;
  (六)转移、疏散或者撤离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
  (七)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场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事态的发展,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并及时发布;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应当宣布解除警报,终止预警期,并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三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针对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依法进行应急救援和处置,并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对不能消除或不能有效控制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的,可越级上报。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支持、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自救互救。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对涉及突发事件的谣言、传言,应当及时公开事件真相,消除不良影响。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三十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在应急处置阶段实行现场指挥官制度。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设立现场指挥机构,派出或者指定现场指挥官,统一组织、指挥现场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依据实际情况可征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征用时应当向被征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出具应急征用手续并登记造册。特殊情况下,可以先征用后再补充完善相应手续。
  第三十七条 负责处置突发事件的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交通保障制度,根据实际需要对现场及相关通道实行交通管制,开辟专用通道。应当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及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
  第三十八条 负责处置突发事件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医疗救护和疫病防治制度,组织医疗救护和疾病预防控制专业救护队伍开展现场处置、医疗救治、流行病调查、传染源隔离、疫病防治等卫生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九条 负责处置突发事件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突发事件现场进行科学评估论证,制定保护规划,确定保护对象、区域和范围。保护规划应当对受损和危及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科学研究价值和纪念意义的事件遗址、遗迹,受损和危及的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明确具体的保护范围、保护要求和保护措施。
  负责处置突发事件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遇难者身份确认、遇难通知、遗体运送、无法辨认身份遇难者的DNA信息提取保管、遗体处置等事项。
  第四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规范应急统计程序、标准和内容,科学、快速、准确开展统计工作。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四十一条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履行组织指挥应急处置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业技术力量,停止执行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疫病防治、疫情或者灾害监控、环境污染消除、宣传疏导等必要措施,防止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进行统计、核实和评估;对突发事件的起因、性质、影响、责任等开展调查和分析,对信息报送、应急决策、预警、处置与救援等应对工作进行全面客观的评估,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三条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尽快组织修复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排水、供电、加油(气)、广播、电视、医疗卫生等公共设施,及时组织救援物资和生产生活必需品的调拨和供应,恢复受影响地区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第四十四条 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安置需要过渡性安置的人员。过渡性集中安置场所设立基本生活保障设施、医疗服务点和消防站等,配备必要的公众信息传播设施。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特定人群进行心理干预和咨询,提供法律援助和其他公共服务。
  第四十五条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恢复与重建工作的领导,因地制宜、科学编制恢复重建规划,制定并实施救助、补偿、抚慰、抚恤、安置等善后工作计划。制定的恢复重建规划(计划)须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六条 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并按规定给予补偿。被征用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保险机构应当尽快完成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理赔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损失情况和有关规定,对受突发事件影响较大的地区和行业,采取费用减免、贷款贴息、财政转移支付和对口支援等措施,提供资金援助、物资支持、技术指导和人力支援。
  第四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对档案管理制度,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原始记录等有关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和归档,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体系建设规划和规划、建设、确定应急避难场所,并向社会公告的;
  (二)未对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检查、监控和按规定建立应急物资保障系统、信息库的;
  (三)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组织应急培训或者未开展应急演练的;
  (四)拒绝或者拖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所在地行政机关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的;
  (五)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
  (六)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的;
  (七)失职、渎职导致突发事件或者危害扩大、加深的;
  (八)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
  (九)突发事件发生后采取违法手段歪曲、掩盖事实逃避法律追究,或者包庇对突发事件负有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十)不及时归还被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或者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给予补偿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寺庙管理委员会和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罢免或者撤销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从事违法活动,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的;
  (二)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
  (三)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
  (四)不服从、不执行、不配合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五)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
  (六)故意毁灭与突发事件相关证据的;
  (七)编造并传播有关突发事件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仍进行传播的;
  (八)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行为的。
  第五十条 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一)从事违法活动,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二)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的;
  (三)未及时消除或报告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四)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加深的;
  (五)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编造并传播有关突发事件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仍进行传播的;
  (七)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从事违法活动,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危害扩大、加深的;
  (二)破坏生态环境,造成环境污染严重的;
  (三)给国家、集体、其他组织的财产或者他人的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造成损害较大的;
  (四)编造并传播有关突发事件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仍进行传播的;
  (五)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行为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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