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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甘孜日报    2016年04月08日

   第20号                          
    《甘孜藏族自治州气象条例》已经2016年 1月15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4月6日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甘孜藏族自治州气象条例》 的决定              
2016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甘孜藏族自治州气象条例》,由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
           关于《甘孜藏族自治州气象条例》的决议              
(2016年1月15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甘孜藏族自治州气象条例》。会议决定:通过《甘孜藏族自治州气象条例》。
    会后,由州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们提出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按程序报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气象事业发展,规范气象工作,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产生活提供气象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实施办法》、《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气象服务、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气象事业发展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大力发展气象事业,建立政府购买公共气象服务机制,健全气象服务体系,逐步增加对气象事业的投入。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气象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气象工作应当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以防灾减灾、农牧业生产和旅游全域化服务为重点,不断拓展为行政决策、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服务领域,提高社会、经济和生态效益。
    第六条 自治州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从事气象探测和气象预报技术研究活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资助和技术转让等方式参与气象防灾减灾项目建设,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职责与义务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在气象工作中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防灾减灾体制和联动机制;
    (二)气象事业所需的设施建设及运行保障,自治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及所属台站职工的各种社会保障经费,中央财政拨付不足部分,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三)在机场、车站、学校、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公共广场等人员密集区和边远农牧区建立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接收和播发设施,并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转,实现与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体系的有效衔接;
    (四)加强气象人才队伍建设,培养民族气象科技人才;
    (五)将气象防灾减灾工作纳入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的考核。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履行的主要职责:
    (一)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的原则,编制本辖区气象设施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组织实施农牧业气象、林业气象、旅游气象、交通运输气象、水利气象、环境气象、气象科技扶贫和气象灾害防御的试验、实用技术研究及推广应用;
    (三)履行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活动审批等行政许可职责;
    (四)组织宣传、普及气象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气象防灾减灾和气候资源保护意识;
    (五)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履行的主要职责:
    (一)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进行气象探测并向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探测资料;
    (二)加强气象预报预警技术方法研究、完善预报预警系统,提高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三)开展农牧业综合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城乡建设、重大工程建设、重大活动、城市大气污染防治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气象服务;
    (四)开展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及旅游沿线气象服务;
    (五)应用气象卫星遥测遥感技术开展积雪、森林草原火灾(情)和环境监测等防灾减灾气象服务;发布主要农作物适播期、牲畜越冬度春、森林草原火险气象等级、地质灾害气象风险预警、道路冰雪气象指数、环境气象指数等预报。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气象工作中应当履行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气象预报加强对气象因素引发的洪涝、干旱、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情)、低温冻害等次生灾害的联合监测,并根据相应的应急预案,做好各项应急处置工作;
    (二)按照各自职责向同级气象主管机构提供雨情、水文、旱情、森林草原火灾(情)、地质险情、植物病虫害、环境污染、流行疫情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监测信息和预报、预警信息。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气象工作中应当履行的主要职责: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气象信息服务站,明确气象灾害防御管理职责,确定分管领导和具体人员;
    (二)村(居)民委员会落实气象信息员,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情报告、灾情调查、气象辅助观测、气象设施维护和气象科普宣传等工作。在收到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向本辖区公众传播。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气象设施、气象探测环境、气候资源,积极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的义务。
    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的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自治州境内从事有关气象活动的,应当到自治州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汇交相关探测资料,并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州相关规定。
    第三章 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
    第十三条 气象预报应当由自治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统一发布,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媒体和单位安排固定的时间和频率、频道、版面、页面,及时传播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供的最新气象预报,并注明气象预报发布的气象台名称和发布时间,不得自行更改气象预报的内容和结论。
    第十五条 播报和刊载气象预报的媒体和单位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发时间、版面安排的,应当事先征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的同意。
    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有关部门及通信运营商应当在收到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及时传播;通讯运营商应当在收到气象灾害红色预警信号后及时全网发布。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应当同时使用国家通用的语言文字和藏族语言文字及时发布气象预报。
    第四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气象灾害普查、调查,编制气象灾害风险区划、防御规划,并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预报,组织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方案和应急预案,开展灾害预评估、灾后评估,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防灾减灾和应急管理、国土资源、水务、农业畜牧、林业、交通、旅游、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在重要生态保护区、重点农牧区、主要江河流域、山洪地质灾害易发区、交通干线、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等地建设气象灾害监测系统。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情况紧急时,根据需要及时动员、组织人员转移、疏散、安置,开展防灾救灾工作。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跨县(市)的联合监测、预报工作。
    自治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加强对可能影响当地的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和预报,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气象、发展改革、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水利、农业畜牧、林业、文体广新、安全监管、旅游等部门参与的气象预警信号联动机制,提高应急响应能力。
    自治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公安、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农业畜牧、林业、旅游等部门,加强专项气象灾害监测和预警,为农牧业生产、防汛抗旱、森林防火、道路交通安全、地质灾害防治、旅游安全等提供气象保障服务。
    自治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卫生等部门,加强气象条件对疾病、疫情、环境质量、物价影响的气象预警,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突发环境事件等应急处置提供气象保障服务。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雷电防护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对易燃、易爆等危险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检测不合格的,使用单位应当根据要求整改。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施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下列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
    (二)重大基础设施、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
    (三)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区域农(牧)业结构调整建设项目;
    (四)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
    (五)其他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项目。
    对不适宜建设或者可能引发气候环境恶化、导致气象灾害的项目,不得审批或者核准。
    第五章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
    第二十七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气象台站站址应当保持长期稳定,不得擅自迁移。
    自治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纳入城市、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辖区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按照气象防灾减灾需求,协调气象设施建设。
    第二十八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
    (一)禁止在国家基准气候站观测场周边20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或者国家基本气象站观测场周边10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1/10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禁止在国家一般气象站观测场周边8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1/8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探测环境保护的其他要求,以及高空气象观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地面站、区域气象观测站等气象台站和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的探测环境,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保护范围和要求,依法予以保护。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审批建设规划或者项目,应当将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纳入规划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或者项目的审查内容;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规划或者项目,不得审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自治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检查督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法向社会发布气象预报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而未经论证的建设项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自治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气象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预报是指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暴雪、寒潮、大风、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冰冻、霜冻、连阴雨(雪)等直接造成的灾害,以及由此引发的洪涝灾害、地质灾害、植物病虫害、森林草原火灾、环境污染、流行疫情等气象次生灾害。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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